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博机器,供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辩解自己只以一台赌博机参股、不参与实际经营、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虽不实际参与赌场的日常经营管理,但冯某、冯某某、杜某某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在赌场以20%的比例参与非法盈利的分配,故被告人韩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