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014年3月20日,李钢到鸿富锦公司C区C02二楼鞋柜处,用钥匙链挂钩拽开鞋柜号为CB12251的鞋柜,将被害人田某平现金人民币550元盗走。后李钢又采用同样手段拽开鞋柜号为CB23041的鞋柜,将被害人匡某虎iPhone4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匡某虎被盗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7、2014年3月28日,李钢到鸿富锦公司C区C02二楼鞋柜处,用钥匙链挂钩拽开鞋柜号为CB22033的鞋柜,将被害人赵某珠白色OPPO手机一部盗走。后李钢又采用同样手段拽开鞋柜号为CB13150的鞋柜,将被害人陈某子步步高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赵某珠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213元,陈某子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148元。现赃物未追回。 8、2014年3月31日,李钢到鸿富锦公司L区L06二楼鞋柜处,用钥匙链挂钩拽开鞋柜号为LE11079的鞋柜,将被害人杨某利iPhone4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杨某利被盗的iPhone4s价值人民币2160元。现赃物未追回。 9、2014年4月21日,李钢到鸿富锦公司D区D08二楼鞋柜处,用钥匙链挂钩拽开鞋柜号为DK34143的鞋柜,将被害人王某林iPhone4s手机一部和被害人杨某小米2S手机一部盗走。后李钢又采用同样手段拽开鞋柜号为DK32041的鞋柜,将被害人郑某杰三星I9500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王某林被盗的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2147元,杨某被盗的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1353元,郑某杰被盗三星I9500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现赃物未追回。 10、2014年5月8日,李钢到鸿富锦公司D区D08四楼鞋柜处,用钥匙链挂钩拽开鞋柜号为DK83110的鞋柜,将被害人牛某步步高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后李钢又采用同样手段拽开鞋柜号为DK83007的鞋柜,将被害人吴某彬iPhone4s手机一部盗走,拽开鞋柜号为DK81066的鞋柜,将被害人郭某花富可视M310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牛某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353元,吴某彬被盗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郭某花被盗富可视手机价值人民币58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11、2014年5月10日,李钢到鸿富锦公司C区C01二楼鞋柜处,用钥匙链挂钩拽开鞋柜号为CA33080的鞋柜,将被害人郑某英三星I9500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盗走。经鉴定,郑某英被盗三星I9500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12、2014年7月21日,李钢到鸿富锦公司C区C02二楼鞋柜处,用钥匙链挂钩拽开鞋柜号为CB13022的鞋柜,将被害人崔某飞小米2S手机一部和被害人董某坤OPPO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崔某飞被盗的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1045元,董某坤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192元。现赃物未追回。 2014年8月8日,李钢在航空港区马庄村被鸿富锦公司安全处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后公安民警到鸿富锦公司安全处将李钢抓获。李钢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钢的供述,其对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冯某、菅某亮、闫某路、柳某雨、陈某峰、王某聪、田某平、匡某虎、赵某珠、陈某子、杨某利、王某林、杨某、郑某杰、牛某、吴某彬、郭某花、郑某英、崔某飞、董某坤的陈述,分别证明了其财物在鸿富锦公司鞋柜内被盗的情况; 3、证人贾某锋、陈某军的证言,证明了其二人是鸿富锦公司安全管理处的员工,通过比对监控录像,发现李钢有盗窃嫌疑,后将李钢控制并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 4、自述材料、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8月8日18时许接到报警称抓到一名多次在鸿富锦公司厂区实施盗窃的可疑男子,并于当日19时许在鸿富锦公司安全处将该男子抓获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贾某锋、陈某军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李钢系其在航空港区马庄村抓住的在鸿富锦公司厂区盗窃员工鞋柜内财物的可疑男子; 6、年龄证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李钢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的情况; 7、监控截图、iDPBG员工财物丢失信息记录表、购买手机票据及手机保修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8、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4)38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手机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钢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故意实施多起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柯冀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