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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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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二人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3、同案犯李xx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至4月份,其在吕志洋的授意下,与被告人汪某某分别或组合与纪xx、被告人王某某更换CG;2014年4月中旬,其与汪某某、李xx三人带出30块CG,后由于吕志洋被查获,该30块CG未能成

3、同案犯李xx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至4月份,其在吕志洋的授意下,与被告人汪某某分别或组合与纪xx、被告人王某某更换CG;2014年4月中旬,其与汪某某、李xx三人带出30块CG,后由于吕志洋被查获,该30块CG未能成功换出,后由汪某某从市里取回21块旧CG,由王某某补回维修仓库,同案犯李xx的供述与李xx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7日23时30分许,其与同事冯xx、李xx等人在鸿富锦公司F区检查时,查获吕志洋携带的72块iPhone5SCG,证人闫xx、冯xx、李xx、董xx的证言与赵x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纪xx的工作职责为管理库存物料,将不良品退到仓库更换良品,其认出监控录像中是纪xx、李xx;

6、证人冯xx的证言,证明吕志洋、被告人汪某某、李xx所在的测试组以及范大伟、纪xx所在的维修部都能够接触到iPhone5SCG;

7、鸿富锦公司出具的价值证明、美元汇率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实了涉案物品的价值;

8、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了2014年4月19日扣押72块iPhone5SCG,于2014年7月16日发还;

9、出勤证明、薪资证明、信息查询表、劳动合同书、鸿富锦公司出具的工作职责证明、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纪xx系鸿富锦公司员工及其工作职责;

10、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抓获归案、临时羁押等情况;

11、年龄及前科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犯罪前科;

12、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纪xx受刑事处罚情况;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汪某某家庭困难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汪某某在侵占30块iPhone5SCG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各自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三、未追回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静

人民 陪 审员 牛艳侠

人民 陪 审员 薛玉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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