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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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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王某拐卖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3、同案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底,其去舅舅刘某某家走亲戚,舅舅提出想收养一名女孩,后自己找王某某让其帮忙。2011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经王某某联系介绍以34000元从一名40岁左右的妇女手中收养一名女婴。与

3、同案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底,其去舅舅刘某某家走亲戚,舅舅提出想收养一名女孩,后自己找王某某让其帮忙。2011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经王某某联系介绍以34000元从一名40岁左右的妇女手中收养一名女婴。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3年因患子宫瘤做手术无法生育,想抱养一个女孩。因同村的王某某抱了一个女孩,遂找王某某帮忙。2010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经王某某介绍,自己和丈夫在登封市区以18000元从一名中年妇女手里收买了一名女孩抚养至今。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

5、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郝某某、孟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及同案人马某某的供述及李某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辨认同案人潘某某的情况;

7、登封市公安局调取柳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被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亦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拐卖儿童,仍居间介绍,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王某某为收养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并帮助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为收买儿童找被告人郭某某让其帮忙。后经郭某某联系介绍,被告人王某某从他人手里收买一名女婴。在该起事实中,被告人郭某某对女婴的来源并不清楚,事后也没有从卖方获取利益,故其行为显然出于接受买方的请托,在帮助买方收买儿童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为买方联系介绍、引荐卖方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属于帮助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与收买人暨被告人王某某一道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该起犯罪事实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追诉时效为5年,从2005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收买被拐卖儿童到2010年11月帮助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故就该起犯罪事实不应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因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其据此应知潘某某为拐卖儿童的团伙成员,仍两次应被告人王某某的请托,帮助他人从潘某某手里购买儿童,并从潘某某处获利3000元。虽然其主观上出于接受买方的委托,帮助买方联系介绍的故意,但根据其供述,其同时也有从中获利的动机,故其既有帮助买方收买的故意,又有帮助卖方顺利出卖以获取经济利益的故意,其行为同时触犯了拐卖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属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故公诉机关对该两起犯罪事实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拐卖儿童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应分别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郭某某应数罪并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三次均系在被告人王某某请托后方进行居间介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情节较轻,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郭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从轻处罚,拐卖儿童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

四、对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吕少阳

代理审判员  董海珠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凌霄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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