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 陪 审员 牛艳侠 人民 陪 审员 史 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