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告人李xx、陈xx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各自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13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陈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11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