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参与实施了第一起、第二起盗窃犯罪,与赵太成互相配合,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对陈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赵太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二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太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被告人赵太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针对该起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太成、陈某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太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未追回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冀军 人民 陪 审员 牛艳侠 人民 陪 审员 史 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焦钰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