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天保于2008年3月接受牛运来请托,单独找沁北电厂负责人为牛运来要来2万吨石灰石的供货指标,后收受牛运来给付的2万元提成款的事实,因只有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且公诉机关未将该事实作为犯罪事实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郭天保、张宏伟的辩护人关于郭天保、张宏伟与沁北电厂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二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也没有为牛运来提供实际帮助,二人不是共同犯罪,收受牛运来、李文真给付的20万元提成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李文真、赵贺、李纪元、张煜辉等证言,结合职务证明等书证,可以认定二被告人作为沁北电厂所在地五龙口镇政府的领导,负有为沁北电厂提供服务、协调工作等职责,但其二人利用该职务便利,共同为牛运来、李文真向沁北电厂供货提供帮助,并在未参与投资经营的情况下,以“提成”的方式共同收受牛运来、李文真20万元现金,其行为属于共同受贿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郭天保的辩护人关于郭天保从沁北实业使用的52707.5元是借款,本案挪用公款数额应认定为1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郭天保利用其作为沁北实业分管领导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私自决定挪用沁北实业的公款用于新源实业增资和日常经营支出,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其之后按照财务人员计算的数额退还的款项,多于实际挪用数额的事实,不影响其行为性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宏伟的辩护人关于张宏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郭天保在受人请托后,为了顺利完成请托事项,伙同其领导张宏伟出面为请托人说情,并在完成请托事项后共同分赃,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受贿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天保、张宏伟在接受纪检部门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天保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在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天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宏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