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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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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贺军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1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12月7日到“快乐星球动漫城”工作,负责机修。老板有于永强、老魏、李晓燕三人,于永强负责日常和全面管理,包括每天的营业额上缴;老魏主要对赌博机负责,赌博机有解决不了的问

1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12月7日到“快乐星球动漫城”工作,负责机修。老板有于永强、老魏、李晓燕三人,于永强负责日常和全面管理,包括每天的营业额上缴;老魏主要对赌博机负责,赌博机有解决不了的问题就联系他;李晓燕是股东之一。店内赌博机都具有退币(分)功能。

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快乐星球动漫城”当了20多天的服务员,职责是给游戏机消磁、上分、打扫卫生等。秦凌聪、郭超超和其是服务员,秦凌聪在吧台收银,将当天的营业额通过银行交给游戏厅的老板。郭俊超与其的工作职责一样。于永强是经理,负责快乐星球动漫城的日常管理工作,他也是给别人打工的。其不知道老板是谁,听秦凌聪讲老板叫“老卫”,游戏厅每天盈利一万到一万七千元不等。

1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魏贺军租赁的两个仓库内工作,仓库内都是赌博机。仓库内有其、陈献禄、兑明明三名工作人员,都负责机修。根据其记的账目,分别给郑州市、武陟县、焦作、沁阳等地的游戏厅发过赌博机。

1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跟魏贺军从事游戏机生意,魏贺军曾让其到焦作大学附近一家游戏厅干了一个多月,负责游戏机延时、维修和统计上分,后回到郑州魏贺军的仓库看仓库。陈鑫科、兑明明也在仓库干过。

1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李建强在“快乐星球动漫城”用游戏机赌博输了18余万元。

1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快乐星球动漫城”里面有赌博机。

17、证人韩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高某乙、苏某乙、刘某乙、葛某乙、卫某乙等证言,证实“快乐星球动漫城”有赌博机,存在赌博现象。

18、相关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魏贺军、曹某系成年人。

(2)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

(3)租赁协议书,证实租赁人为李晓燕。

(4)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16种机型共42台电子游戏机,被认定为106台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赌博机。

(5)“快乐星球动漫城”游戏厅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概貌及现场查封的电子游戏机情况。

(6)曹某的银行卡开户资料及流水账、李晓燕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李晓燕与曹某的银行账户共计交易八次,计628262元;共计2016746元汇入李晓燕的银行卡。

(7)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证实在于永强的床下发现考勤表3张、地税发票1张、账单5张、记账表1张。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秦凌聪被行政拘留三日。

(9)济源市快乐星球动漫城环评材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曹某身份证复印件、位置证明、消防意见书、办理消防证的相关资料、卫生许可证及办理卫生许可证的相关资料、门面房租赁协议等,证实快乐星球动漫城的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曹某”2012年3月9日与谭永忠签订了租房协议。

(10)归案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证实于永强系自动投案,魏贺军、李晓燕系抓获归案。

(11)魏贺军记账单复印件及咖啡色笔记本复印件,证实魏贺军记录了包括济源在内的多处装修材料及款项、工资发放及人员安排情况。

(12)济源市公安局票据复印件,证实魏贺军向公安机关缴纳了19万元。

19、辨认笔录,证实冀架林辨认出济源市克井镇步行街“快乐星球动漫城”游戏厅的老板“老魏”即魏贺军;谭永忠辨认出2012年3月份同李晓燕一起与其签订租赁克井镇中晟步行街门面房的“老魏”即魏贺军;秦凌聪辨认出“快乐星球动漫城”的老板之一魏贺军,辨认出另一名女收银人员蒋亚利;郭俊超辨认出“快乐星球动漫城”的老板之一魏贺军,辨认出另一名收银员蒋亚利,辨认出“快乐星球动漫城”经理于永强;魏贺军辨认出“快乐星球动漫城”的股东之一李晓燕;李德海辨认出李二军;李二军辨认出张卫玮;李晓燕辨认出曹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贺军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置106台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曹某为魏贺军等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亦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魏贺军及其辩护人关于魏贺军没有参与游戏厅的经营,只是将游戏机卖给李晓燕并办理了相关证件,不负责游戏厅的选址、装修,应是从犯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魏贺军及其同案犯李晓燕、于永强的供述与辩解,结合证人冀架林、谭永忠、兑明明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租房协议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魏贺军参与“快乐星球动漫城”游戏厅的选址、装修、办理证照、提供赌博机并安排人员进行经营、管理等事实,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可或缺,应系主犯,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魏贺军及其辩护人关于魏贺军到案后积极揭发同案犯,并劝于永强投案,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因其并未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也未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他人,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贺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曹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魏贺军认罪态度尚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曹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贺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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