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某是亲戚关系。2013年9月份的一天,周某某以别人向其还钱需要银行卡转账,自己没有银行卡为由,将其农商行“金燕卡”借走。当时周某某没有问其银行卡的密码,其也未告诉他密码。后其向周某某索要银行卡时,周某某称找不到了,其就将该银行卡挂失了。挂失时发现卡内始终只有45元钱,没有发生过交易。 8、证人张某甲(承留农商行信贷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2日,周某某曾以购买客车的名义在承留农商行贷款12.4万元,后因客车肇事未还款。2013年10月份左右,周某某又向银行申请贷款购买铲车,经银行调查认为其不符合贷款条件被拒绝。承留农商行存款抵押贷款的规定是:贷款人将固定存款(存单或银行卡)抵押到银行,然后银行按比例给贷款人发放存款,在该笔贷款还清之前,存款或银行卡不返还给贷款人,贷款人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将存款取走。 9、证人孔某乙的证言,证实周某某曾向其借过款,2013年9月12日下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还款7万元。 10、证人范某甲、任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3日,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还款3万元。 11、证人张某乙(诚信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周某某曾于2013年9月份在诚信公司借款15万元。到期后,公司让其拿周某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去查询银行卡上是否有钱,结果银行卡被吞了。周某某曾于2013年9月18日往公司转账9万元,公司领导交待按周某某在公司放钱得利息办手续。9月22日周某某取走6万元,剩3万元。加上该3万元,周某某已归还公司9.5万元。其写过已还款6.5万元的证明让贺某乙交到了公安局。 12、证人李某乙(周某某姨夫)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和周某某合伙经营客车。2008年5月20日,经周某某父亲周吉平见证,周某某将客车转让给其经营。周某某因赌博输了很多钱。 13、诚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实2013年9月12日,周某某因资金周转在诚信公司借款15万元,借期10天。 14、黄某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截止2013年9月21日,该卡中余额为45元。 15、存款凭条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9月12日,周某某在承留农商行存款15万元,户名为周向兵。2013年9月12日转账支出9万元,现金取出3500元;2013年9月13日转账支出3万元,现金取出25500元;2013年9月27日现金取出1000元,余额10.85元。 16、贺某乙提供的证明,载明周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归还本金3万元,2013年10月26日归还本金25000元,2013年10月30日归还5000元,共计归还本金6万元,上面加盖有诚信担保公司印章。 17、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7日扣押被自动取款机吞掉的黄继平的银行卡一张,2014年2月16日发还黄继平。 18、到案经过,证实周某某于2014年2月7日晚上被民警抓获归案。 19、户籍证明,证实周某某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周某某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已将15万元全部归还,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是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被告人无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某某在负有高额外债,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验证为名,将存有借款的银行卡及身份证质押在诚信公司的方式骗取借款,并在短时间内将借款取出,合同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并改变联系方式,足以认定其对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周某某辩称2013年9月18日归还诚信公司9万元,因周某某在借款后已将存有借款的银行卡质押在诚信公司,诚信公司在不知道借款已被周某某使用的情况下,又让周某某从该9万元中取走6万元,能够证明该9万元不是还款,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周某某已将15万元借款全部归还。周某某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借款后改变联系方式,拒不归还,其行为已不是民事欺诈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周某某退还了部分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