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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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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东义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0215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0215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没有驾驶机动车,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理由,经查,案发后付某某供述其饮酒后驾驶涉案机动车,证人常为利证实其将车停在了韩志刚家门口,证人韩志刚等人证实该车后被停在了18号院门前,证人王芳、王晓光等人证实付某某当场承认将车开到18号院门口,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证实付某某当场承认系其驾车,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至于付某某在审理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其本人供述、常为利在侦查阶段所做的证言相矛盾,也与王芳、王晓光等人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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