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尤XX伙同孙X窜至信阳市固始县,把王某某车上(车牌号豫S47292)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89.9元;把胡某某车上(车牌号豫S45333)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89.9元;把尹某某车上(车牌号豫S47283)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89.9元。 综上,被告人王XX参与盗窃共8场,数额13820.21元,被告人尤XX参与盗窃8场,数额18154.61元,被告人孙X参与7场,数额9855.81元。 上述被盗柴油,均卖与被告人刘XX,刘XX在销售时被告人刘XX予以协助,刘XX明知其收购、销售的柴油为赃物,被告人刘XX亦明知所销售的柴油系赃物。 侦查中,公安机关查扣了作案工具汽车两辆,油泵、油管、油桶等赃物,未出售的柴油1146公斤,变卖价款7449元。 审理中,被告人王XX委托其亲属退赃5000元,被告人尤XX委托其亲属退赃11000元,并已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XX、尤XX、孙X、刘XX、刘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光盘,被害人陈述,被盗柴油价值的鉴定结论,起获的作案工具,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被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尤XX、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XX明知是赃物而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XX明知是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尤XX、孙X犯盗窃罪,被告人刘XX、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孙X参与起诉书中所列第11、16、21场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孙X关于其没有参与该三场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XX、尤XX、孙X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相关场次犯罪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每场次均有参与作案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光盘,失主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三被告人辩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辩称其不明知其销售的柴油系赃物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尤XX、孙X相互配合默契,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尤XX、王XX在审判过程中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尤XX、孙X盗窃所用的车辆、油泵、油管等财物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尤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三、被告人孙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四、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处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五、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东风日产(BLUEBIRD)灰色轿车一辆,KIR银白色轿车一辆,油泵、油管、油壶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 俊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