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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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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立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3、2011年11月份,刘某某在承建九重镇兽医站翻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王中立等人为让施工方给予补偿费,伙同王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王某丁等人以兽医站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属违章建筑为由到九重镇政府和北京上访

3、2011年11月份,刘某某在承建九重镇兽医站翻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王中立等人为让施工方给予补偿费,伙同王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王某丁等人以兽医站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属违章建筑为由到九重镇政府和北京上访。政府责令兽医站工程停工后,刘某某为了能够使工程尽快施工,找到王某乙、张某乙等人协商,经协商,刘某某给张某甲等人支付1.6万元钱,被告人王中立及王某乙等人不再上访,兽医站翻建工程才得以施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中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同案犯王某丙、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丁、张某乙、武某甲及证人薛小先、刘某乙等人证言,书证淅川县九重镇政府文件、会议纪要、合同书、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上访给政府施加压力的方式对工程施工方实施威胁,向他人索取并接收财物人民币8.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中立伙同他人在索要工程施工方钱财的过程中,九重镇人民政府虽然也向上访人员支付5万元作以补偿,但政府不应成为敲诈勒索的受害人,故不应将九重镇政府支付的5万元计入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被告人王中立出于索取钱财的目的而与他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应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中立及参与人员均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中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立在与他人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参与其中的人员并无具体分工,且参与的人员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中立与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违法所得已经追缴、退还,可对被告人王中立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中立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中立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王中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中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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