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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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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王某乙没有提交相关物质损失证据,只是要求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属于物质损失,李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王某乙没有提交相关物质损失证据,只是要求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属于物质损失,李某某已经支付丧葬费,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意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死者为王某甲缺乏任何证据证实,王某丙为死者王某丙的养女,死亡赔偿金应由王某丙获得,请求撤销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王某乙答辩称,本案被害人为王某甲有相应充分证据足以证实,蒲某某、王某乙为王某甲的妻子和女儿,王某丙不是王某甲的近亲属且没有抚养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自己12万元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该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李某某亲属已支付被害人王某甲丧葬费人民币15000元,并已支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王某乙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亲属蒲某某、王某乙的谅解,可以对李某某从轻处罚。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王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险,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王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与被害人王某甲没有血缘关系,也不属于收养关系,且王某丙之母王某戊与被害人王某甲并非婚姻关系,王某丙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王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万强

审 判 员  艾 立

代理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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