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书江、段书霞、段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多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庭审中辱骂审判人员、哄闹法庭,情节恶劣,应从严惩处。段书江上诉称民警的行为不是执行公务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之规定,民警把拘留期限届满的生病的段书霞送回家是救助行为,属于执行公务范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段书江一审庭审时口头提出回避申请,合议庭已当庭予以合议作出决定,驳回其回避申请,故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其申请回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