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3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负刑事责任。赵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为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不明显的理由,经查,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宁陵县住建局停工通知、京泽花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有违规现象,赵某某为取得李某某对原审被告单位的关照和帮助向李某某行贿,主观上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故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系被李某某索贿的理由,经查,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某索贿,故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护称赵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理由,经查,赵某某不具有有利于社会的突出表现,不构成立功,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原审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对原审被告单位及赵某某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赵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构成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审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主动预缴了全部罚金。故根据上述情节,可以对赵某某免除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赵某某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60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赵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