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王某甲、谭某某、汤某某、吕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陆某甲系寻衅滋事共同犯罪的组织者,陆某乙持刀伤害被害人,王某甲、谭某某、汤某某积极参与寻衅滋事,陆某甲、陆某乙、王某甲、谭某某、汤某某均是主犯。陆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吕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予以从轻处罚。陆某甲等人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李某乙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关于陆某甲、陆某乙、王某甲、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认定辩护意见,经查,该四原审被告人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认定自首,故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陆某甲、陆某乙、王某甲、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已经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经全案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汤某某、吕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量刑适当,但对陆某甲、陆某乙、王某甲、谭某某的量刑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抗诉机关关于原判陆某甲、陆某乙、王某甲、谭某某刑罚不当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后,在被害人离开现场的情况下又开车沿城市主干道实施追撵的恶劣情节事实,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035号刑事判决第五、六、七、八项,即: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03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陆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陆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陆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陆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陆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陆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谭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