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杨福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杨福增犯受贿罪、贪污罪成立,予以支持。杨福增的辩护人辩称杨福增的行为构成非国家机关人员受贿罪,且属自首;杨福增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起诉书对杨福增犯贪污罪的指控不成立。经查,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改制相关文件等证据均证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属国有企业,杨福增系该公司正式工作人员。杨福增当庭供述其工作职责是对供应商进行考评,对供应商的货物进行检验、入库、到货发票的挂账及办理付款手续,该供述与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外协管理员岗位职责说明基本一致,说明杨福增属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杨福增收受向其公司供应货物的供应商所送的钱款和购物卡,并对收受财物的供应商在分订单、入库、挂账时提供帮助。综上所述,杨福增利用其在国有公司、企业中所从事的公务上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杨福增在侦查机关及庭审时均供述向其所在公司供应烟机零配件的供应商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其同学马某某不具备向其所在公司供货的资质,依照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其本人和马某某无资格向其所在公司供货,杨福增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将马某某个人加工的烟机零配件通过公司合格供应商向其所在公司供货,从而套取公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6月17日,杨福增由其公司纪委工作人员陪同到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贪污罪的犯罪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和未掌握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证明,杨福增对其所犯贪污罪构成自首,对其所犯受贿罪属坦白。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杨福增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杨福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犯贪污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福增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杨福增积极退赃,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福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6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