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某鹏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高某鹏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某鹏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高某鹏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 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人民陪审员 铁锡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静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