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中克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中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高中克趁同村的崔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崔某某家院内,将崔某某家东屋防盗门不锈钢栅栏掰断一根后把防盗门门锁打开,将屋内的书桌柜撬开后窃取柜内现金人民币554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予以证实,高中克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中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高中克趁同村的崔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崔某某家院内,将崔某某家东屋防盗门不锈钢栅栏掰断一根后把防盗门门锁打开,将屋内的书桌柜撬开后窃取柜内现金人民币55400元。案发后,高中克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中克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崔某甲、关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中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高中克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高中克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中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