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文明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称:1.龚建普等五人、段某某、王某某应分别立案处理,应当追加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阳光财保南阳中心分公司、王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2.龚某甲家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主张交通事故赔偿金。3.段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算错误。4.王某某的车损认定价格过高。5.一审适用2014年标准赔偿错误,应适用2010年标准。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明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害方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交强险外损失的百分之七十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刘文明予以赔偿。对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刘文明在审理过程中先予垫付的款项,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应付款中支付被害方应得款项后,剩余部分支付给刘文明。关于上诉人刘文明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称龚建普等五人、段某某、王某某应分别立案处理,并应当追加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阳光财保南阳中心分公司、王某某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交通肇事犯罪造成的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刘文明是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被害人的损失应当在一案中一并处理,其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文明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称龚某甲家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主张交通事故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的损失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冲抵,其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文明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称段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算错误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段某某的医疗票据,住院病例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正确,其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文明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称王某某要求赔偿车损明显过高的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镇平县物价部门作出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科学合理,其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文明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称一审适用2014年标准赔偿错误,应适用2010年标准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杨峨生 审 判 员 吴 霞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