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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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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甫犯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2014年3月7日晚,被告人去到禹州市鸠山镇范门村宋土领家门口,盗窃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悦达起亚狮跑越野车上价值人民币650元的索尼W350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80元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一箱。案发后,被盗白

2014年3月7日晚,被告人去到禹州市鸠山镇范门村宋土领家门口,盗窃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悦达起亚狮跑越野车上价值人民币650元的索尼W350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80元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一箱。案发后,被盗白酒已追退。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宋某甲经济损失400元。

2014年3月8日晚,被告人赵甫去到禹州市鸠山镇王村,盗窃王某丁东风帅客面包车上的钧瓷三件,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4年4月22日晚,被告人赵甫去到禹州市鸠山镇唐庄村,翻墙进入熊某某家,盗窃价值人民币198元的靓姿牌孕妇裤9条、价值人民币416元的靓姿牌薄丝袜32条、价值人民币2460元的女式AB面打底裤82条、价值人民币1085元的女式郡皇牌春秋保暖裤31条。

2104年5月3日晚,被告人赵甫去到禹州市鸠山镇李村,翻墙进入李某甲家,盗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2014年5月9日晚,被告人赵甫去到禹州市鸠山镇唐庄村,盗窃董某甲家价值人民币50元的电热水壶一个,钧瓷花瓶一对。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4年5月25日晚,被告人赵甫去到禹州市鸠山镇王村,翻墙进入楚某乙家,盗窃价值人民币78元的铝锅一个、价值人民币120元的液化气罐一个。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4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甫去到禹州市鸠山镇后沟村,撬锁进入苏某甲的庆朴超市内,盗窃价值人民币12420元的香烟47条、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苏某甲经济损失16000元,征得被害人对赵甫的谅解。

2014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甫去到禹州市鸠山镇连庄村,撬窗进入贾某甲家,盗窃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银项链一条、蚕丝被两个。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3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甫驾驶黑色捷达车从禹州市鸠山镇李村进市区途中,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三部亿通手机,仍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查,该三部手机系2013年1月7日晚顾某某在禹州市鸠山镇唐庄村亿通手机店被盗物品,经鉴定,该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3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甫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甫多次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甫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多数犯罪所得已追退,其亲属主动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征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赵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赵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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