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要求对刘进来、谷某某、周某某、贾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刘进来、谷某某、周某某、贾某某明知聚众斗殴而积极参加,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要求郭腾、木合省、刘进来、谷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097623.7元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经查,原判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用并无不当,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岳某某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经查,岳某某系农村居民,既无固定收入,又无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其他职业,故原判依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遗漏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2014年11月30日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书及清单未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木合省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濮阳市公安局大庆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木合省系被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故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木合省上诉提出其具有初犯、认罪、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其他酌定处罚情节的理由,经查,原判对木合省提出的酌定情节已考虑,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木合省纠集原审被告人郭腾、刘进来、谷某某、周某某、贾某某聚众斗殴,郭腾持刀直接致被害人重伤,郭腾、木合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进来、谷某某、周某某、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某造成物质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