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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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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志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1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志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申志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志超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志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申志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志超辩解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经查,虽被告人申志超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但监控视频、照片及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抓获证明证实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系骑白色摩托车的人,而该摩托车实施完盗窃后进入白仓村,案发后,被告人申志超骑该摩托车在白仓村出现。且该白色摩托车的特征与康龙欣医疗器械公司电动车被盗案监控中的白色摩托车特征完全吻合,申志超对其盗窃康龙欣公司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可以证实申志超即是实施盗窃的人。故本院对申志超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申志超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申志超对部分盗窃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志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申志超退赔被害人王某甲损失348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损失3850元;退赔被害单位濮阳市天快递有限公司损失1804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作案工具无牌照白色建设牌助力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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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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