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乙是张某甲的弟弟。前几天他哥哥被抢走的4万元钱是2014年8月7日华龙区人民法院调解他哥被王磊殴打一案的部分赔偿款,总共赔偿的8万元是转到他哥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上的。那张卡是8月7日下午16时30分在大庆路华龙区法院北边的工商银行网点办的。8月8日上午9时左右,他和哥哥张某甲、母亲翟某某在开州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取了4万元办了个定期存款,又取了3万元现金。取完钱他们一起回到濮阳市开州办胡村北街的母亲和哥哥的租住处,他把定期存单、3万元现金及哥哥的银行卡一起交给了母亲,准备去北京和新乡给他哥看病。 4、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在案发当日即向该局报警称其发现有人进入家中盗走现金4万元。 5、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张某甲面部擦伤及皮下出血,分析符合系钝性物体作用所致,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C条之规定,其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6、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大门朝西,门为铁质双内开门,临场时大门呈开启状态。在大门上方有一铁质门框,门框上方距南墙0.4米有一处攀爬痕迹。门框上方距南墙0.7米有一处攀爬痕迹,在大门南墙北面距地面1.2米处有一蹬擦痕迹。大门内侧中间有一铁质横梁,在横梁上距大门南端0.3米有一处蹬擦痕迹。院子北侧是堂屋,屋门是木质双开门,堂屋门内侧有一门插,西侧门鼻螺丝钉松开。堂屋东墙处有一张南北走向的单人床,床头处放着一白色枕头,枕头上放着两个纸质包,南侧纸包内放着纸币,枕头下方内侧为出事点。堂屋南墙处自东向西依次是柜子、桌子、双人床。双人床北侧是立柜,立柜南侧门呈半开启状态,北侧门呈开启状态。 7、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英辉的租住处扣押了其在案发当日身穿的蓝色衬衣、青色裤子、白色休闲鞋。 8、中国工商银行濮阳分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8月7日从本院账户转入张某甲的账户8万元。8月8日,该账户先后取出3万、4万元。 9、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情况说明:证实民警于2014年10月1日将欲行盗窃的被告人王英辉抓获后,在讯问过程中发现其与之前张某甲家中发生的入户抢劫案的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高度相似,遂让王英辉看了监控视频截图,后王英辉承认了其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将他人打伤逃离的犯罪事实。 10、清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郑州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英辉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虽然被告人王英辉辩解其进入张某甲家中盗窃时未见到4万元现金,但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其在4万元现金失窃当日即时报案,并能清楚陈述现金的数量、面值及状态,且证人张某甲的哥哥张某乙证实其在案发前将现金取出并交于张某甲,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银行账户明细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王英辉入户盗窃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英辉入户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所有权,已犯有抢劫罪。王英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王英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王英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英辉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英辉辩解其在进入张某甲家中实施盗窃时并未见到4万元现金。经查,被害人张某甲在失窃当日即时报案并能清楚陈述现金的存放位置、数量、面值及状态,与证人张某乙证实其曾在案发前将现金取出并交于张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银行账户明细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王英辉针对盗窃犯罪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英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翟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翟某某要求王英辉赔偿其医疗费、门锁修理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花费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因该项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要求赔偿被盗的4万元现金,该项请求属于法定应当责令退赔的范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英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二〇二七年三月三十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英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翟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退赔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甲经济损失208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