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王XX的证言:2011年12月份经过选举,我任我们村的支部书记,支部委员;张X2当选村委主任;张X1经黎阳镇研究决定任我们村报账员。浚州街道办事处安排我们村两委班子协助政府做好征地补偿工作,如协助丈量被征用的土地,发放补偿款。2013年我们的村委主任张X2从我们村会计张X1那里借了80万元征地补偿款用于经营,被浚州办事处的领导发现了,后来张X2还欠50万元的借款还不上,我们找到李X1,从李X2所在的担保公司贷了50万元给村民发了土地补偿款。是当时我给李X2担保公司打的50万的借条。张X1用什么钱还的我不清楚,后来听说是用上面拨下来的100多万补偿款里的钱还的。张X2欠村里的50万元还了。 4.证人徐XX的证言:在2012年底和2013年初,我通过多年的朋友舍孬(张X2)分两次借了80万元钱。还给张X2了。80万元都是我安排还的。 5.证人池XX的证言:2012年底的时候,资金有点周转不开,徐XX就给我说:“舍孬先把村里的钱借给咱们30万元,这是舍孬他们村里的会计张X1。”我就在邮政储蓄开了个卡,这个老头就往我开的邮政储蓄银行卡里面转存了30万元。没有写借条。钱都是徐XX还的。2013年年初的时候,我和徐XX拉着老头到了县城黎阳路的邮政储蓄银行,张X1又给我上次开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转存了50万元。 6.证人杜XX的证言:2013年7月份,发现了张X1、张X2挪用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后来我又打电话问了王XX,他告诉我说钱已经给村民发过了。至于他们用什么方式将钱还上的,我不清楚。 7.证人马XX的证言:2013年7月份的一天,因为北陈庄向村民兑付土地补偿款的名单一直报不到财政所,所以杜XX书记让我陪他去北陈庄,我和杜书记、王XX到了张X1家后,发现挪用付款的事实,后来我听杜书记说北陈庄的征地补偿款已经给村民发过了。张X1当时的意思是钱是通过张X2(舍孬)借出去了。 8.证人李X1的证言:2013年8月份我曾介绍张X1、王XX和张X2去我兄弟李X2的担保公司借过500000元钱,也按时还了。李X2把扣除利息后的493333元打到我账户,发放给村民了。 9.证人李X2的证言:2013年8月份,我哥李X1带着北陈庄村的支书王XX、村长张X2和会计张X1借钱。我当时就按照他们的意思把扣掉利息后的493333元直接从银行打给了我哥李X1了。准时还了,正好借款第十天的时候还的。 10.证人孟XX、李X3、杜X1的证言:2013年6至9月中间,张X1、舍孬借钱情况。 (三)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X1于1954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人张X2于1977年11月9日出生,涉嫌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明:中国共产党浚县浚州街道工作委员会证明,张X2系中共党员,2011年9月起至今担任浚县浚州北陈庄村村支部委员,并于2011年11月起至今兼任浚县浚州北陈庄村村委会主任;张X1系中共党员,于2011年9月起至今担任浚县浚州北陈庄村村支部委员兼北陈庄村报账员。 浚州街道办事处证明,征地过程中,要求北陈庄支部书记王XX、村委会主任张X2、报账员张X1协助浚州办事处做好征地补偿工作,及时将征地补偿发放给本村的有关村民。 3.归案经过。张X1、张X2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系举报中心移交案件。2014年8月6日依法对张X1进行了传唤,张X1到案后承认,2012年底他将土地补偿款200000元挪用给郭XX用于经营生意;2013年初张X1与张X2(小名舍孬)将本村的土地补偿款500000元挪给徐XX、池XX用于生意经营。在侦查中发现,张X1与张X2在2012年底,将本村的土地补偿款300000元也挪给徐XX、池XX他们用于经营生意。 2014年11月13日,张X2到浚县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他与张X1将本村的土地补偿款800000元挪给徐XX、池XX他们用于经营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张X1与张X2所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 4.银行单据、明细、财政支付凭证、借款条、领款凭证、还6667元收据、证明、营业职照等。证明被挪用资金系补偿款,张X1、张X2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资金往来情况,证明张X1账户系报账账户、公对私账户情况、补偿款发放情况、归还款情况等。 6.案件来源、举报线索首办移送函、情况说明、举报信。证明张X1因涉嫌贪污被举报,在7月份初查中又收到挪用公款举报线索,针对两个线索进行初查,在传唤张X1前已收到张X1挪用公款的线索。 7.法律文书:证明采取强制措施、调取证据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1、张X2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补偿费用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张X1挪用公款200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张X2、张X1共同挪用800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X1、张X2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X1、张X2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X1、张X2出于共同故意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2首起犯意,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张X1挪用公款时均不认识公款使用人,系在张X2或他人提议下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X1的辩护人提出“张X1属于自首”的意见。经查,2014年7月份办案机关已收到张X1挪用公款的举报线索,2014年8月被告人张X1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交待的犯罪事实系办案机关已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张X1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X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2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X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的事实,虽构不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前,被告人张X1、张X2挪用公款均已归还,对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1、张X2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X1、张X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1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X2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