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浚县民政局证明:根据河南省实施《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五保供养资金由乡镇民政工作机构发放到户,但浚县五保户人员较多,各乡镇民政所工作人员少,在发放五保户存折时,各乡镇都是要求村两委成员协助民政所发放五保户存折。 14.退款凭证:证明退出赃款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认为,证据的取得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李X2、李X1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五保供养金3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XX、李X2、李X1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XX、李X2、李X1出于共同故意侵吞公共财物,系共同犯罪,应对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2经中共浚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李X1、孙XX贪污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X1、孙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与他人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孙XX、李X2、李X1分别退出赃款5000元;诉讼过程中,三人又分别退出赃款5000元,对三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XX、李X2、李X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X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X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XX、李X2、李X1所退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