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