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索建霞的辩护人认为索建霞吸收的存款已经归还,未给储户造成损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索建霞非法吸收的存款中未兑付本金700000元的指控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该项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索建霞作为鹤壁市晴阳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对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辩护人关于索建霞未给储户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有霞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中包含其自己及家人存款。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有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中含有李有霞及其丈夫、儿子的存款共计447000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该数额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中减去。被告人李有霞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有霞辩护人认为李有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有霞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有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中包括其个人存款,应从指控数额中减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索建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有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有霞退出的非法所得35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审 判 员 王尊贤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