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我现任夏邑县何营乡土楼村委会主任。我们村有新农村改造项目。2008年政府确定新农村改造项目,2011年开始筹备,2012年7月份动工。2010年12月份左右,期间一个自称是公司总经理的侯树林,他带了三四个人,陆续来了几次,也说要和我共同开发该项目,并说要投资一二百万,当时也和我签订了一个协议,意思是共同投资开发该项目。侯树林陆续在这里住了几个月,但一直拿不出投资的资金,最后也没有弄成。和侯树林一块来的一个女的,叫什么虹的,曾经提出和我搞投资公司,吸收附近群众的存款。袁琳来过,但叫啥不清楚。 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份我开始到国邦公司上班,法人是朱某,老板是袁琳。刚开始是一个叫蔺某某的负责的,后来是袁琳。蔺某某是替前任老板收钱的,每天拿走一部分钱给前任老板。我到公司时蔺某某就给我说过,只要把钱记清就行了,收了多少钱,哪一天利息到期了,不让我问那么多,平时负责的就是蔺某某。可能是前任老板把公司转给袁琳后,钱没收够,蔺某某是前任公司的人,所以每天拿走一部分钱,钱拿够了,蔺某某就走了。公司经营的项目,我听说是商丘的房地产,公司组织人去过,还有濮阳的房地产,其他的我记不清了,对外宣传的是这样,真实情况我不知道。公司宣传说用在房地产了,吸收客户的钱搞项目的。印刷了一些传单,让前台去发放。门口有个大牌子,上面写的如何存款,利息是多少,找一帮腰鼓队的人敲了半天,传单的内容存多少钱给多少利息。利息有3分月息,有3.5分的,有2.5分的,都是先付利息。朱某平时不来公司,就是来公司也是在公司看看,转转就走了。公司的事平时都是张玲负责安排的。我记得袁总(袁琳)有一次临下班时召集我们到一块说过,他不在的时候,有啥事给朱总说。当时的原话我记不住了。朱总也说要我们好好干,跟着袁总一定能干好什么的。 7、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我是2012年5月份去国邦置业有限公司上班的。2013年3月初才不干了。主要负责前台接待客户,按照公司的安排,给客户解释存款利息、公司投资项目之类的问题。我们知道该公司的老板是袁琳,但他一般不来,公司日常业务是张玲负责,会计有两人,张玲和王某某,前台接待有我和侯某某、张某,公司有两个副经理是韩杰和孙凯。法人是朱某,很少见她。我们只是按照公司副经理韩杰、孙凯、张玲给我们交待的如果有客户来存款,咨询公司有什么投资项目的话,就说公司在商丘市有房地产项目和濮阳市有房地产项目,但具体是否有这些项目,我就不清楚了。存款利率给客户介绍按照月息存三个月按照1.5分的利息,存六个月按照月息2.5分的利息,存一年按照月息3分,另外存三3至5万,额外有奖励3000元,存6万至10万,额外有奖励5500元。上门接待客户存钱有提成,但很少,十几块钱或几十块钱。我在该公司上班期间提成一共有一千多元钱,一般在5万元以上都直接找经理办理了。朱某平时不来公司,就是来公司也是在公司看看,转转就走了。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是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在国邦置业有限公司上班。我主要是在前台和郑某某,张某负责接待来公司的客户,向客户介绍国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存款利率以及向客户介绍该公司所开发的项目。存款6个月是按照月息二分五的利率支付,存款12个月是按照月息三分的利率支付,提前一个月支付客户利息。我只知道濮阳市香港街开发项目,商丘市夏邑县新农村改造安置房,但详细情况我就不清楚了。这些项目是公司老板袁琳给我们说的,让我们带客户去看的这些项目。去年12月份按照公司安排我和张某带客户去过濮阳“香港街”项目那里看过,这个项目在下高速不远,当时就是一片地,也没个人,简单看了看就走了。商丘的项目我没有去过。除了前台接待我们三个以外,还有现金会计张玲,另一个会计王某某只负责走账,老板是袁琳。副经理两个一个叫孙凯,一个叫韩杰。法人代表叫朱某,朱某天天到公司看看就走了,二楼很多办公室,我不知道她是在哪间办公,朱某和袁总的关系挺好的,公司有啥事,袁总说过找这个姨就好了。朱某有时也会给客户讲讲公司情况什么的,详细的我就不知道了。公司刚开始是蔺某某负责,每天吸收的现金都给了蔺某某,后来袁琳负责时,我把钱给了张玲,张玲拿去给袁琳了。 9、被害人姬某某、崔某某、马某某、程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了被害人在看到国邦公司的宣传后,在国邦公司存钱,到期后没有兑现的情况。 10、借款合同、收据。证实了国邦公司以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群众非法集资的事实。 11、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袁琳、朱某等人非法集资共计3144000元,兑付被害人805000元支付未兑付本金客户利息422640元,返利141770元。 12、鹤壁市国邦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国邦公司工商登记及股东变更的情况。 13、伪造的土地转让协议、意向书。证实两份有法人代表朱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与栗启云、大八角村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经核实均系伪造。 14、鹤壁市国邦置业有限公司宣传页。证实鹤壁市国邦置业有限公司以高息为诱饵,对外宣传非法集资的情况。 15、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袁琳案发后在外潜逃,逃避返还集资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1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鹤壁市国邦置业有限公司财产的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诈骗的方法骗取群众信任,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公众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集资款项未用于生产经营,致使集资款不能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琳及辩护人认为袁琳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琳伙同他人采取虚构投资项目,高息诱惑,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袁琳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 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财物,返还本案被害人,其余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审 判 员 王尊贤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