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4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鹏超、卜祥刚、李俊超在鹤壁市淇滨区巴黎华庭小区北门,发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FT1655号出租车副驾驶车窗未关好,将车内工作台上的一部黑色步步高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12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还被害人。 2、2014年8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周鹏超、卜祥刚、李俊超在鹤壁市淇滨区侯小屯村,将被害人李某丁停放在此处的豫FL5525号黑色现代轿车副驾驶门掰开,将车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鹏超、卜祥刚、李俊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甲、杜某某、秦某、王某甲、付某某、刘某甲、周某甲、孙振州、马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郑某甲、郭某某、张某甲、薛某某、武某、王某乙、尤某某、曹某某、许某甲、韩某某、周某乙、刘某、许某乙、冯某某、马某丙、许某丙、杨某某、潘某某、姬某某、刘某乙、郑某乙、李某丙、张某乙、王某丙、赵某某、李某丁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鹏超、卜祥刚、李俊超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毁坏车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周鹏超、卜祥刚、李俊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毁坏车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鹏超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鹏超、卜祥刚、李俊超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鹏超、卜祥刚、李俊超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鹏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被告人卜祥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 被告人李俊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鹏超、卜祥刚、李俊超非法所得4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审 判 员 王尊贤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