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有一辆豫C53R35的蓝色五菱之光面包车,2014年10月中旬过户给了妻哥赵某甲,但没交付,车自己一直开着。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其开着该车到宜粮加油站加油,加满后给加油工了一张宜阳县邮政局的加油票,加油工说该加油票不能用,其付了290元现金后离开。加油票是闫某某从郑州寄给其的,共三张,一张39升,一张39.1升,一张40升,都是93号汽油,总价值大概790元左右,其支付给闫某某了700元。2014年10月末或11月初,其用面值40升的油票加了一次油,价值268元左右。2014年11月16日其发现油票不能用,给闫某某联系,闫某某说随后退钱,其就把油票撕了。 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底的一天,闫某某给其打电话借钱,其借给闫某某了300元,闫某某给其了一张宜阳县邮政局的加油票,票面是50升汽油,其开着车牌号为豫CXF139的黑色大众迈腾汽车到加油站加了油。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0日左右,闫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张宜阳县邮政局的加油票,其持该票到宜粮加油站加了250元的油,加油站找给其了三张100元的加油券,后都加油了。2014年11月一天晚上,闫某某用其车后给了一张面值100元的宜粮加油站加油券。2014年11月份一天晚上,其看到闫某某给梁某某了一张邮票,后听梁某某讲他给闫某某了100元钱。 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闫某某在宜阳县红旗实验学校门口给了其一张不记得是三十一升还是三十七升的油票,后其到宜粮加油站将该油票用了。 1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底一天晚上,闫某某在时光倒流KTV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其了一张价值280元的油票,其到宜粮加油站加了270元油,工作人员又找给其了10元钱。 1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闫某某给其了一张盖有宜阳县邮政局公章的空白加油凭证,并嘱托不要填太多,其填了45升,到宜粮加油站加油用了。 14、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12日下午,宜阳县邮政局核查2014年10月份业务用车在宜阳县宜粮加油站加油对账单时,发现部分加油票据及票据公章、司机签名均系伪造。经宜阳县邮政局核实,有人于2014年10月、11月期间在宜粮加油站用假票据加油并套取加油券。共发现伪造加油票据43张,价值11575.77元。 15、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检鉴定书证明:检材一、检材二落款部位盖印的“宜阳县邮政局综合办公室”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宜阳县邮政局综合办公室”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宜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宜阳县邮政局提供的43张伪造加油凭证,扣押闫某某暗红色U盘一个。 17、收到条、领条证明:闫某某退还宜阳县邮政局11575.77元。 18、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闫某某出生于1981年02月21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闫某某系投案自首,应予从轻处罚。案发后闫某某积极退赔全部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闫某某系初次犯罪,且有悔罪表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处以缓刑在所居住的村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克文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