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内容是2012年3月22日上午10点多,孙某某开车送他到洛阳长途汽车站,他看到路边有一辆面包车上有人叫住孙某某,车上有三个男子,有一个穿着警服,一个手里拿副手铐,穿警服的自称是公安局的,要检查孙某某的身份证,并将孙某某拉上车,车向金谷园路开走,过了几分钟,他给孙某某打电话没人接,11点多他得知孙某某被打伤住院,并被抢走2000元。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本案作案用的面包车是刘某某借用他的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他妻子乔某某。 6、辨认笔录。李某某辨认出许某某、刘某某、牛某某是抢他钱的人。 7、书证孙某某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孙某某被打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8、机动车登记信息和发票,证明作案车辆的所有人是乔某某。 9、物证。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照片),警服2件、警衔1付,假人民警察证1个,110接处警登记本1本,印泥2盒,手铐钥匙1把。 10、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认在作案时如被害人不承认嫖娼的,牛某某、刘某某会打被害人耳光;牛某某知道他的警官证是假的。 11、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认在作案时被害人不承认嫖娼的,许某某、牛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牛某某知道许登云的警官证是假的。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牛某某没有有冒充警察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许某某、刘某某、牛某某是在冒充警察作案,牛某某作为参与者对此是明知的。因此本案应按冒充警察作案定性。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提出没有参与对孟某某的抢劫,辩护人也提出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孟某某被抢的事实,有孟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许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牛某某参与了此次抢劫的事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没有抢走孙某某2000元,辩护人还提出认定此次抢劫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此次抢劫的事实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伤情,还有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被害人陈述被抢2000元,作为原始、直接证据,陈述合乎常理,真实可信,应予采信。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伙同他人冒充人民警察以被害人嫖娼缴纳罚款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牛某某伙同他人在冒充人民警察“抓嫖”时,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牛某某、许某某、刘某某每人的作用不分主次。辩护人提出牛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牛某某等人在实施招摇撞骗犯罪和抢劫犯罪时,均是冒充人民警察,且属多次抢劫,应依法从重和加重处罚。辩护人提出不应按冒充军警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牛某某能如实供述部分事实,尚能认罪;又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5年5月24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邹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洁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