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东强迫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卫东辩称其没有强迫他人吸毒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卫东不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卫东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卫东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卫东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力 审 判 员 杨晓菁 代审判员 潘 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