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宏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振峰、邓傲峰、肖战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吕某某、孙某某、赵某、张某某、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宋宏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宏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宏彬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宏彬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