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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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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6、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其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曹县木星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侠公司没有业务上的往来,也没有给北侠公司出具任何票据,涉案票据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其公司印章是圆形的,而涉案票据上的印章均为椭圆形。

6、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其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曹县木星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侠公司没有业务上的往来,也没有给北侠公司出具任何票据,涉案票据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其公司印章是圆形的,而涉案票据上的印章均为椭圆形。

7、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本案中涉及该厂的五张票据,均不是其厂出具的,票据上所使用的印章也不是其厂的印章。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王某某到河南明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公司机器设备资产评估,该事务所为北侠公司出具两份资产评估报告。

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王某某因在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需要,让其所在事务所为北侠公司机器设备进行资产评估,该事务所负责人刘某某给其出具两份评估报告。

(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2007年7月份,其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北侠公司,2008年注册资金70万元。2013年6月1日,其与胞弟王某甲签订协议,将北侠公司厂房及机器设备承包给王某甲经营使用。2010年至2013年,其连续四年在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均为本厂机器设备作抵押,后因承包土地经营状况不好,2013年的贷款200万元归还部分利息后,本金尚未归还。

其当庭辩解,承包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年底或2014年年初,当时是为避免别人把其厂子折抵走,贷款时公司仍由其本人经营。2013年,其向河南明泰资产评估事务所提供的票据系自己找的,票据上的内容亦系其本人书写并到有关厂家加盖印章。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虽然隐瞒其已不经营北侠公司的事实,提供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从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并将该款项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借款,但直至2013年11月30日,其一直归还相应贷款利息,后因经营亏损未将该笔贷款如期归还。起诉书认定王某某非法占有证据不足,本案应以骗取贷款定罪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王玉平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冠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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