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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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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谷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8、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1日下午,其找人干活,听说到村西头看打牌了,其找到这家,二楼围了好多人,用铜钱扳三冒赌博,其看了一会儿也参与了,其知道场子的老板有杨某某、王某某、罗某某,他们一直都

8、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1日下午,其找人干活,听说到村西头看打牌了,其找到这家,二楼围了好多人,用铜钱扳三冒赌博,其看了一会儿也参与了,其知道场子的老板有杨某某、王某某、罗某某,他们一直都在场子招呼。

9、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开始只知道赌场老板是王某某,后来知道还有杨某某、罗某某。

10、2014年4月11日赌场现场照片、抽头现金13600元及抽头铁盒照片、赌具铜钱三枚。

11、起诉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嵩县拘留所证明,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被移送嵩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他涉案人员被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杨某某于2014年4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因其父亲身体不好需要回家照顾,2014年4月14日嵩县公安局批准杨某某请假出所回家,剩余期限为执行。

(三)2014年3月21日至25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伙同石某某、亢某某在莲庄乡石某某家、韩城镇西关水厂院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扳三冒”赌博,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从中抽头渔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证人亢某某(又名亢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4日晚上,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第二天去韩城赌博,让其找地方。其给雷冠军说了,地方找在了水厂(渠道管理所)。次日下午两点,杨某某带了三、四个人到韩城烟站,其让王某某开面包车去接人,一会儿其见到欠其钱的伊川的女的和五、六人进赌场,她让杨某某给她儿子刘某某找点事情,杨某某让刘某某抽头,并答应给那女的每天500元好处费。赌场是其和杨某某开设的,因那个女的事情,赌场只开了一天。杨某某打电话说莲庄沙坡头赌场不安全,想去韩城和其合伙开设,其便答应了。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1日中午,杨某某打电话让其找地方开设赌场,挣钱一人一半。其说在其家就行。当天下午两点左右,杨某某带了四、五个人到其家开始赌博。3月24日散场后,杨某某说场子人气不行,想第二天去韩城和亢某甲合伙开场子。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赌场在韩城镇西关村北水厂院内,其负责开车接人。经亢某某介绍知道一个叫杨某某的。下午3点钟左右,杨某某说有几个人在烟站等着,亢某乙让其开车接人,在烟站门口,其见到伊川那女的和她儿子及三、四个人,把他们拉到水厂后,杨某某安排那女的儿子刘某某抽头,十几个人开始玩铜钱赌博。

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5日上午,杨某某打电话说他在韩城,让其去。下午,其和儿子刘某某开车到韩城烟站,给杨某某打电话,一辆面包车把其和儿子拉到韩城水利管理站,有很多人在聚众赌博,杨某某也在赌博现场。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5日,其和杨某某、董某某一起去韩城镇一个赌场,里面有十几个人,是一个戴眼镜的女的带来的,那女的儿子刘某某在赌场抽头。3月21日,其在莲庄沙坡头赌场见过她在赌博,还是刘某某抽头。

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5日,杨某某打电话让去韩城玩,到韩城见四、五个人在斗地主赌博,另一房间内有十四、五个人“通三钱”赌博。伊川那女的和她孩子在场子内,她孩子帮助抽头。下午3点多,杨某某有事去洛阳先走了。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是石某某打电话让其去莲庄沙坡头村的一个赌场,是亢某甲和石某某合开的,其去赌了三、四天,输了不到10000元。韩城赌场是亢某甲刚从沙坡头赌场搬过来的。

8、证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实施了开设赌场行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谷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从中帮助,亦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应予支持。杨某某、谷某某系共同犯罪,谷某某起帮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杨某某、谷某某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谷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的下河头村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赌具、对讲机一个、赌资405元、非法所得843元,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振江

人民审判员  许幸业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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