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人谢某某(系经营水泥大沙的人)的证言证明,其在苗圃铁道家园小区门口卖沙。2013年9月14日中午,有父子两个人领着几个人来到其摊位前,坐在其开票的桌子上,不让在这里开票卖沙。那个年轻人的父亲还打了其两个工人和其朋友,工人被打跑了,其朋友被打懵了,其就报警了。后来警察把他们带到了派出所。 6、证人鲁某某(系经营水泥大沙的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初,其和朋友商量在苗圃铁道家园小区门口开始卖买水泥大沙。2013年9月14日上午,有人威胁其不让在这里卖沙,还威胁其雇佣的一个工人,把工人吓跑了。到了中午,有五六个男子围住了其,在该小区北边卖水泥大沙的张姓老板的父亲还打了其和其雇佣的另一个工人。其被打后,就不敢在那里经营了。 7、证人袁某某(系装修工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7、8月份,其在苗圃铁道家园小区承保了几户装修工程。由于装修需要水泥大沙,其本来准备在外边买水泥大沙。但其看到有一伙在小区门口卖水泥大沙的人每天带着几个小混混在门口拦着不让外边的水泥大沙进小区。有的业主拉了水泥大沙,他们也拦住不让进,还骂业主、吓唬业主,经常有业主因为拉水泥大沙和他们发生冲突。其还看见他们打了其他卖水泥大沙的一对夫妻。虽然他们的水泥大沙质量不好还比较贵,因为不想惹事,其只能买他们的水泥大沙。他们的大沙比市场贵了四五倍,水泥贵了四五元。 8、证人李某某(系装修工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其在苗圃铁道家园小区承保了一户装修工程。因听说装修队从小区外边购买的大沙不允许进入小区,但小区内的大沙比较贵。其和业主反映后,就想去外面买大沙,但最后还是没有买成。业主就让其买院内的大沙。垄断水泥大沙的人就是派一些人站在门口,对送水泥大沙的车拦住,不让进小区。其还看到往小区里送大沙被打的人。 9、证人许某(系二七区苗圃铁道家园小区物业的临时招商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在案发时间,物业上没有限制其他商户的水泥进入该小区。其离开该小区后,听到有业主给其反应说小区门口有一家卖沙的堵住门不让业主买的沙进小区。 10、证人张某某(系二七区苗圃铁道家园小区的物业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至9月份,小区门口有一家卖水泥大沙的人堵门不让业主购买的其他家的水泥大沙进小区的门。别人进不了门,小区业主只能买他们的大沙。他们一堵门,外面卖水泥大沙的人就都走了。 11、证人刘某甲、于某某、娄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阴某某、杜某某、李某甲、刘某乙、王某某、梁某某(均系二七区苗圃铁道家园小区的业主)的证言均证明,在案发时间,小区门口有一家卖水泥大沙的几个人,拦着小区门口,如果不是买他们的水泥大沙,就不让进小区。他们的水泥大沙比外边卖的贵,业主没办法就只好买他们的水泥大沙。 12、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郭某某、鲁某某、刘读书、于某某、袁某某、李某某、郑某甲、杜某某、阴某某、张某某等人辨认出被告人候某是在案发时间、地点,采用威胁的手段,多次阻拦同行业经营人员进入该小区销售水泥大沙,并采用堵门、威胁等手段多次阻拦小区业主在其他地方购买的水泥大沙进入该小区,以高于市场行情的价格强行向该小区业主销售水泥大沙的一伙人中的其中一员。 13、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第十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3)10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候某以威胁手段,多次强卖商品并多次强迫他人退出同类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候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候某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应对其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还规定,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或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候某以威胁手段,多次强卖商品并多次强迫他人退出同类经营活动,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候某所犯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可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2、被告人候某所犯故意伤害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候某所犯强迫交易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所犯强迫交易罪从轻处罚;4、被告人候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审 判 员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