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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绘军、秦某某、姚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及到案经过显示,2014年4月9日9时许,办案单位接郑州市公安局网监支队提供线索,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国贸大厦1402房间内有一诈骗团伙,遂派民警赶往现场,当场将被告人控制,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及到案经过显示,2014年4月9日9时许,办案单位接郑州市公安局网监支队提供线索,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国贸大厦1402房间内有一诈骗团伙,遂派民警赶往现场,当场将被告人控制,经讯问,三被告人对打着星火科技有限公司的招牌,以卖荐股软件为名,虚构事实,先后骗取股民缴纳所谓的会员服务费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汇款凭证、聊天记录、退赃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绘军、秦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蔡绘军诈骗7224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秦某某诈骗44640元,被告人姚某某诈骗2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绘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秦某某、姚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绘军系主犯,被告人秦某某、姚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秦某某、姚某某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汇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44640元,被告人姚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27600元,应属数额较大,故对该节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三被告人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虚构有专业股票分析师指导、能够提供股票内幕消息等虚假信息,骗取客户信任,诱使其缴纳会员费牟利。三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及到案经过显示,三被告人系公安机关在接郑州市公安局网监支队提供的线索后,在被告人的作案地点被当场控制。三被告人就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蔡绘军、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收取刘某某的13800元,应从指控的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受雇于被告人蔡绘军,并受蔡绘军指使从事诈骗活动,其中经其手诈骗刘某某13800元,并从中分得提成;从被告人处提取的2013年6月5日的软件装机单,亦能印证被害人刘某某向其缴纳费用的事实;被告人秦某某也供述称2013年所骗钱款均打入了户名为李向前的卡内,2014年所骗钱款均打入户名为蔡绘军的卡内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诈骗刘某某的事实,至于所骗钱款打人何人卡中,不影响其诈骗行为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秦某某、姚某某系从犯,被告人蔡绘军、姚某某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绘军诈骗他人现金共计72240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秦某某诈骗他人现金44640元,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且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已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姚某某诈骗他人现金276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绘军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姚某某系从犯,应当分别对秦某某减轻处罚,对姚某某从轻处罚;2、被告人蔡绘军、姚某某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蔡绘军、秦某某系多次实施诈骗,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4、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5、被告人蔡绘军、姚某某的家属已代其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6、被告人秦某某、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绘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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