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甲、侯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