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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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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1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6日晚上,李某甲在孙某某家里,孙某某提出偷东西弄点钱,李某甲同意了。第二天早上,孙某某给程某某打电话说租他的车去宿州,又给他说去商丘市,程某某开车(皖C35311)接孙某

1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6日晚上,李某甲在孙某某家里,孙某某提出偷东西弄点钱,李某甲同意了。第二天早上,孙某某给程某某打电话说租他的车去宿州,又给他说去商丘市,程某某开车(皖C35311)接孙某某又接的李某甲,上高速先到虞城下高速,又上高速去的商丘市睢阳区,孙某某让程某某把车停在一个单位的西墙旁边,在一个饭店吃饭。之后,让程某某在车上等,孙某某对李某甲说下去溜溜(指偷东西),没走多远见有一小区。两人进到小区内,孙某某对李某甲说上去选择高楼层敲门,如果里面有人就走,没人就进去偷。两人先到四楼敲门,一听里面有人就上五楼了。在敲门时里面没有动静。孙某某就用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并让李某甲下楼望风,孙某某进到房间内,在一个卧室抽屉内找到现金9600元,又在另一个卧室找到一块女士手表。这时李某甲给孙某某打电话说有人上楼,孙某某就拿好东西下楼了,李某甲进楼接应孙某某。孙某某把手表交给李某甲,两人走出小区回到车上,孙某某让程某某开车走,孙某某分给李某甲4600元还有一块女士手表,又给程某某车费。

16、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在卷证实。

17、户籍证明证实,孙某某出生于1976年8月28日;李某甲出生于1974年3月2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王燕飞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将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且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从轻判处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能将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并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白存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将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且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公诉机关认定的第二起盗窃中,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请从轻判处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能将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积极将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并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现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现已缴纳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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