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告人樊禄峰供述证实,2014年9月5日我从涿州市开车带着王明、闫某甲到河南洛阳去看闫某甲的妻子,刚到河南的时候他们给我说路上凑着偷点东西,一天给我200块钱,干的多就给多点。我们在洛阳待了三四天,2014年9月10日上去开车去商丘找闫某甲的朋友,我们一起吃过饭后就走了。我们在一条南北方向的路上向南行驶,王明让靠边停车,我停车后他俩都下车了,我在车上睡觉,大概过了二三十分钟左右,他俩又回来了,王明手上多了一个黑色的挎包,然后就叫我一直往前走,听他们说里面有四千多块钱。过了一会我们被一辆警车拦下了,后面又过来一辆黑色的车,警察在车上搜出来那个包,里面有现金、卡和一张身份证,黑色车上的人说包是他的,后来我们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14时40分左右我和同事杜某某一起去文化路转盘西南角的农业银行去谈业务,到银行以后没有等到人,杜某某就把车停在农业银行的辅道上,我俩把车的四个玻璃都打开躺在车的前排休息。大概15时20分左右,我听到后面有声音就和杜某某下车看,发现放在后座上的黑色挎包不见了,然后我们就下车寻找,突然杜某某想到有两个男子走的时候手里面拿着一个包上了一辆银灰色的车,杜某某就赶紧发动车去追,看见前面一辆车牌照为冀FKU927的车,很像刚才那两名男子上的车,我们一边上去追一边报警,一直追到神火大道南头,那辆车被民警拦截住了,我看见我的包就在车右后座上放着,在包里发现我的4600元左右的现金及价值3000元钱的购物卡、我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随后那三名男子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5、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14时40分左右我和同事张某某一起去文化路转盘西南角的农业银行去办理业务,因为对方的人还没有到,我就把车停在辅道上,我俩当时把玻璃都打开躺在前排休息,过了四十分钟左右我听到后面有声音,就和张某某下车看,张某某发现放在后座上的包没有了,这时我突然想到有两个人拿着一个黑色的包上了一辆银灰色车,我就赶紧发动车子去追,追的时候也打电话报警了。一直到了神火大道南头那辆车被民警拦截住了,我们下车后看到张某某的包就在车右后座上放着,包里面有4600元左右现金及购物卡、银行卡等物品,随后那三名男子被带到派出所了。 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和闫某甲认识十几年了,2014年9月10日,闫某甲带着两名男子来找我,我们一起吃了饭,我把他们送到民主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我就开车走了,他们就顺着神火大道向南走了。闫某甲走后几天我听他儿子说他在商丘犯法了。 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们的超市名是润诚超市,顾客可以往卡里面充值现金,卡可以当现金使用,购物卡没有密码不记名,只要是顾客拿着就可以消费。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黑色挎包价值60元。 9、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在卷证实被盗的物品清单和照片。 10、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明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闫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樊禄峰因犯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闫某甲、王明、樊禄峰在文化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农业银行门口盗窃张某某车内挎包后逃跑,后受害人张某某发现,就开车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在神火大道与华商大道交叉口被告人王明、闫某甲、樊禄峰被出警民警抓获。 12、商丘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明自称王伟,后侦查得知其证实姓名是王明,民警接警后现场已遭到破坏,无法对现场进行勘查。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明出生于1970年10月31日;被告人闫某甲出生于1962年12月16日;被告人樊禄峰出生于1979年11月30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闫某甲、樊禄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明、闫某甲、樊禄峰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禄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明、樊禄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明、闫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被告人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现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被告人樊禄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现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侯贤法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