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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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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2、同案人李某乙供述:2013年4月底的一天,我和刘某某还有刘某某的姐刘××又骗了信阳一家门店的钱。还是刘某某冒充信阳市消防队的人,联系受害人买帐篷,我冒充经销商,刘××冒充北京公司的人。第一次刘某某说要6

2、同案人李某乙供述:2013年4月底的一天,我和刘某某还有刘某某的姐刘××又骗了信阳一家门店的钱。还是刘某某冒充信阳市消防队的人,联系受害人买帐篷,我冒充经销商,刘××冒充北京公司的人。第一次刘某某说要6顶帐篷,受害人就往徐小磊卡上打了16800元钱,第二次刘某某又说再追加5顶帐篷,然后,受害人又往徐小磊卡上打了14000元钱,等第三次刘某某再给受害人打电话再要两顶大帐篷时,受害人就不相信了,让刘某某去了见面再说,然后我们就不再和受害人联系了。这一次骗了受害人30800元钱。这次骗来的钱除去日常花销,剩下的钱我和刘某某、刘××我们三个人分了,刘××分的少点,大概也就少个二三千元钱,具体都分多少我也记不清了。

3、同案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4月底左右的时候,距诈骗驻马店的女子大概有一两天左右,我们用归属地为信阳市的手机卡给在信阳市抄的门店上的号码打电话,这次我姐姐刘××也参与了,她还是冒充的帐篷生产厂家。我们把在信阳市抄的电话号码打完后,只有一个信阳市的人被骗,这个人向我们提供的银行账号上汇了3万多元钱,至于这个银行账号是邮政还是农行我记不清楚了。之后我开车带着李某乙到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取钱,这次我姐姐没有去,还是李某乙取的钱。这3万元多元钱我们三人平分了,除去给车加油、吃饭、修车之外,我们每个人分了9000元钱左右,分了钱之后我姐姐又给我分了5000元钱。我一共分了1.4万元钱左右,我姐姐分了4500元钱左右,李某乙分了9000元钱左右。

4、被告人刘××供述:骗了驻马店那个女受害人后,第二天上午我给刘某某送车的时候。我见到刘某某和李某乙两人还是在刘某某的家里面。刘某某给我说我的运气好,叫我一会再接个电话。我说我接不好,他们就说你就按昨天说的那样说。后来刘某某给我的电话就响了,我就接着那个电话。电话那头是个女的。问我是不是北京的帐篷厂家。我说是的,之后她就问我帐篷的价格,我就按昨天说的给那女的说了。因为那女的也是急需要帐篷,我就给她说先付款后发货,用中铁快运给她发货。当时那女的说将帐篷发到信阳市。后来那女的就将买帐篷的钱打过来了。那女的将钱打过来后,刘某某又给信阳市的那个受害人打电话要帐篷,那个女受害人又给我联系问帐篷的价格,问完价格之后过了一段时间,信阳市的女受害人给打电话说钱汇过来了。后来刘某某和李某乙两人就开车走了。那天下午刘某某找到我给了4300元钱。后来李某乙、刘某某退赃时,我退了2万元。

5、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实了被害人马某某汇款的情况。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李某乙等人使用的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的开户人资料、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等情况。

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同案人刘某某对其抄取被害人店面手机号地点的辨认情况。

8、领条、谅解书证实涉案赃款已由被害人领取,被害人对被告人刘××等人予以谅解。

三、2013年5月10日,李某乙、刘某某通过事先抄取驻马店市驿城区李某丙店铺门面电话,并利用事先购买的归属地为驻马店市的两张手机卡和北京01开头的电信手机卡,后伙同被告人刘××分别冒充驻马店市消防队人员、军用帐篷驻马店市经销商、军用帐篷北京厂家,给被害人李某丙打电话让被害人李某丙代购军用帐篷,并以急需帐篷先付款后发货的形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丙汇款40400元。其中,刘××分得5000元左右。案发后,涉案赃款已退赔,被告人刘××等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其于2013年5月10日,被人冒充武警支队人员需要帐篷的方式骗取汇款40400元的事实。

2、同案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我、李某乙、刘××三人,由我冒充消防队的人员,采用帐篷诈骗的方式骗取驻马店的一个人汇款40400元,在河北临漳及磁县取了钱后,我给我姐姐5000元,剩余的由我和李某乙除去花销平分了。

3、同案人李某乙供述的主要内容与刘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4、被告人刘××供述:2013年5月份初的一天上午,这次离上次有十多天。我去刘某某家玩,同时想借他的钱。刘某某就叫我到他家去。我就过去了。到刘某某家后,我就见到刘某某和李某乙两人都在那里。这次他们两人还叫我冒充北京的帐篷厂家接电话。后来刘某某冒充武警支队的人员给受害人打电话。再后来驻马店市的一个男的受害人就给我打电话询问帐篷的价格,我就按以前的说法给他们说了。还是先付款后发货,用中铁快运发货。这次我一共接了三次电话,对方往一张邮政储蓄卡上打了三笔钱。之后刘某某和李某乙就出去取钱去了。我没有跟着他们去。当天夜晚的时候,刘某某给了我5000元钱。

5、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收据证实了被害人李某丙汇款的情况。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李某丙被诈骗案中李某乙等人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的开户人资料、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等情况。

7、领条、谅解书证实涉案赃款已由被害人领取,被害人对被告人刘××等人予以谅解。

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的身份及其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刘××共实施诈骗三起,诈骗数额1116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分得赃款16300元左右。

本院(2014)确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某乙、刘某某已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缴纳罚金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即骗取王某某40400元,被告人刘××无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犯罪及对被告人刘××判处缓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盛平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方炳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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