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被告人赵具体供述:2014年11月2日下午三四点钟,我骑着摩托三轮车来到了新安店镇周庄村小庄,当时在庄头上碰见一个老婆(我不认识,有五六十岁左右),当时她正在庄头上看鸭子,我问她:“这是小庄吗?”她说:“是里,你找谁呀”,我说:“你们庄有个五保户吗”,她说:“有一个,你找男的呀,还是女的呀”,我就嘟嘟囔囔的没有直接回答,她又说她庄的五保户是女的,我就赶紧顺杆子说:“是的,是的,我就找她”,她说:“那个五保户,我该喊婶子呢”,我说她在家吗,她说上她女儿那了,我说没在家,弄不成事呀,她说咋了,我说:“我是县民政局的,给她来办低保证的”,她问我姓啥,我说我姓赵,叫赵刚,她说她一家的也姓赵,我说:“咱还是一家子的呢”,后来说着说着对方那个老婆就说叫我到她家坐坐,我说中,后来到她家后,她丈夫在屋里摘菊花,那老婆给她丈夫说:‘你看认识这个人吗”,我就给她丈夫说:“你认识我吗”,她丈夫说不认识,问我是哪的,我说:“我是任店山里面小赵庄的,移民时搬出来了,现在我在民政局上班,专门管新安店这几个乡的民政”,他说他原来也是那地方的,时间长了,谁是谁都记不住了,后来我们就越说越近乎,这时我看边上一个小孩,老婆说是她孙子,是个傻子,我说给他办个残疾证呀,老婆问:“好办吗”,我说:“好办”,老婆说她媳妇往县里跑几回了,钱也花了也没有办成,我就说:“我能办”,那老婆就说要钱吗我说:“要钱,拿个一二百元钱就行了”,后来老婆的丈夫说给我拿二百五十元钱,多给我五十元钱,算是烟钱,后来他们就给了我二百五十元钱,给了我钱后,老婆的丈夫就去送他孙子上学去了,老婆在屋里,后来我给老婆说了两句话后,我就骑着摩托车走了。第二天早上9点多钟,我感觉骗的有些少,想过去看再多骗点钱,我就又骑着我的三轮摩托车又去了那个老婆家,到老婆家后,老婆见我来了,就问我证办好了吗,我说办好了,我就假装去兜里掏,一掏,我说忘带了,我说明天再给你送来。后来我又给那老头说:“你办移民证吗?”,那老头说:“得多少钱”,我说“多少不拿点呀”,当时我也没有给他说具体需要多少钱。这时老婆就给我说昨天下午老头上乡民政所问了,没有叫赵刚的,这时老头就问我知道乡政府看大门的姓啥不,我吞吞吐吐地随便说了个姓:“韩”,那老头就说不对,后来老头就问我要前天下午骗他的二百五十元钱,我就将骗他的二百五十元给他了,给他了钱后,老头就抓着我不放说我是骗子,然后老头就报案了。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6、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赵具体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7、确山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具体非该局工作人员。 8、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具体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05)确刑初字第02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赵具体因犯惯窃罪、招摇撞骗罪于1983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具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具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具体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路盛平 人民陪审员 刘拥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