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