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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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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法坡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3、同案罪犯王某甲供述:我们在驿城区老河乡还偷了4回羊。今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王某乙、侯法坡一起开着王某乙的车到驿城区老河乡老河街西南的一个庄,我们在这个庄中间、路北门朝东的一家院子外面的羊圈里偷了6个

3、同案罪犯王某甲供述:我们在驿城区老河乡还偷了4回羊。今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王某乙、侯法坡一起开着王某乙的车到驿城区老河乡老河街西南的一个庄,我们在这个庄中间、路北门朝东的一家院子外面的羊圈里偷了6个羊,我们当时害怕这一家的人出来,还把这一家的大门用绳子缠上了。偷完羊以后,我拉着卖了。

4、被告人侯法坡供述:大约是2013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王某甲、王某乙开着车去偷狗,但我们来到泌阳县老河乡街西边一个庄上时发现有一家养的有羊,我们就偷了这家的羊。大约五六只羊,都是不多大的山羊。这次我走到半路就下车了,我们又把羊以10块钱一斤卖给王某甲了。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6、搜查证、搜查笔录载明搜查王某甲、王某乙、徐英豹家的情况。

7、指认笔录载明王某甲、王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8400元。

四、2013年7月14日夜晚,被告人侯法坡伙同王某甲等人窜至泌阳县高店乡程店村七组盗窃石某某家山羊14只。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2120元。

另查明,被告人侯法坡于2014年12月14日到泌阳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石某某陈述:我家被盗的羊有十四只,都是大羊,八只公羊,六只母羊。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实听石某某说他家的羊被盗的情况。

3、同案罪犯王某甲供述:我记得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夜里,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王某乙、王某丙、侯法坡一起开着我的车到泌阳县高店乡高店街西南的一个庄,在这个庄中间靠南门朝南的一家院子外面东边的羊圈看到有羊,当时是我翻到羊圈里把羊圈们打开了,然后我们把羊圈里的14个羊偷走了。我们把羊拉到我家,羊被我卖了。

4、同案罪犯王某乙供述:我们在泌阳县高店乡还偷过三次山羊。大约在今年7月份的一天,侯法坡给我们说泌阳县高店乡程店村有一家养的有羊,让我们和他一起去偷。于是那天夜里我和王某甲、王某丙、侯法坡开着王某甲的车从泌阳县城出发,往南走到泌阳县高店乡程店村,我们在庄东南角里偷了一家的羊。这次偷的14只羊都卖给王某甲和王某丙了。

5、同案罪犯王某丙供述:我们还在泌阳境内偷过三次羊。这三次都是在泌阳县高店乡境内偷的,其中两次是夜晚偷的,一次偷了十四只羊,一次偷了十六只羊。偷十四只那次有我和王某甲、王某乙、侯法坡。

6、被告人侯法坡供述:大约是2013年7月20号左右,我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一起来到泌阳县高店乡西南边程店村偷了一家的羊。好像是13只左右,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我们还是卖给王某甲和王某丙了,我和王某乙只分了钱。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接警及立案情况。

8、搜查证、搜查笔录载明搜查王某甲、王某乙、徐英豹家的情况。

9、指认笔录载明王某甲、王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0、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的山羊经鉴定价值22120元。

11、到案经过和临时羁押证明载明被告人侯法坡于2014年12月14日到泌阳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投案,当日临时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12月15日转交确山县公安局。

12、户籍信息载明了被告人侯法坡的身份。

13、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宛劳字(2010)第27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载明被告人侯法坡于2010年8月3日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14)确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书对以上四起犯罪事实已作认定,同案罪犯王某甲、王某乙、徐英豹均已被判处刑罚。

综上,被告人侯法坡实施盗窃四起,盗窃财物价值4558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法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法坡和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法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法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侯法坡与同案罪犯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丽珺

审 判 员  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  黄建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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