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二孬、李岩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被告人李岩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二孬、李岩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但被告人刘二孬对案件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被告人刘二孬、李岩对死者郑X家属、李岩对轻伤者韩X均进行了积极的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郑X家属及被害人韩X的谅解,量刑时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二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被告人李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董晓华 审判员 张 晖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