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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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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晓晖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十四)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晓晖骑着白色踏板摩托车来到周口市七一路工农路口同和堂门口,乘坐在同和堂大药店东南角台阶休息的智X和其妻子不备,将其放在旁边的黑色提包偷走。李晓晖得手之后骑摩托车离开现

(十四)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晓晖骑着白色踏板摩托车来到周口市七一路工农路口同和堂门口,乘坐在同和堂大药店东南角台阶休息的智X和其妻子不备,将其放在旁边的黑色提包偷走。李晓晖得手之后骑摩托车离开现场时,在路边的石堆处摔倒,将脸部摔伤。包内有现金170元,一枚金戒指、一枚银戒指、一个银镯子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晓晖供述:

2、被害人智X陈述:

3、书证:受案登记表。

4、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业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出示的综合证据有:

1、抓获经过:

2、扣押物品清单。

3、被告人李晓晖前科证明。

4、被告人李晓晖户籍证明。

5、同步录音光碟二盘。

综上:被告人李晓晖实施盗窃十三起,盗窃数额1173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晓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晓晖称起诉书指控第2、3、5、7至10、12、13起没有参与,辩护人认为第3、5、9起属孤证,第10、12、13起应结合其他证据认证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第五起盗窃事实,指控证据反映作案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等,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指控事实,有被告人李晓晖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各被害人的陈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业经本院查证属实,故被告人李晓晖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部分,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晓晖对指控事实能部分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晓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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