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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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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国启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19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国启(又名谭国旗),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于西华县。2013年6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4月4日主动到周口市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19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国启(又名谭国旗),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于西华县。2013年6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4月4日主动到周口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投案,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国启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国启及其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以来,被告人谭国启伙同郑文龙(已判决)先后在周口市川汇区解放街王X家、川汇区建设路名人国际酒店附近一民房内、西华县李大庄乡李大庄村谭国启家,组织参赌人员用麻将推饼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谭国启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国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跟着郑文龙干的,帮他人的忙,也未获得利益,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情节,首先被告人是跟着别人干的赌场,犯意的提起、场地的选择、工具的购买均不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其次,开车赌场次数较少,参与人数较少,未获得较大利益,社会危害较小;再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有投案自首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以来,被告人谭国启伙同郑文龙(已判决)先后在周口市川汇区解放街王X家、川汇区建设路名人国际酒店附近一民房内、西华县李大庄乡李大庄村谭国启家,组织人员用麻将推饼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从中谋取非法利益。2014年4月4日主动到周口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国启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郑文龙、郑X、王X供述,书证:辨认笔录、郑文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国启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不断变换场地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国启当庭自愿认罪,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经所在社区对其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国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黄 华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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