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二、被告人冯国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华经济损失人民币5190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冯国强上诉称:被害人冯华应负过错责任,原审量刑过重,民事赔偿过高,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冯国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二审从轻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国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并造成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冯国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冯国强因其伤害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冯国强上诉称被害人冯华应负过错责任,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和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冯国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二审从轻改判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冯华发现其二弟冯国强和三弟冯联合发生争执,即上前劝解,遭到冯国强持铁锨殴打,该事实有证人冯联合、杨树清等人证言证实,原判据此认定冯华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证人冯冬明所证冯华持铁锨到现场对其殴打,致嘴唇划破流血的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冯华负有过错责任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亲兄弟家庭人员参与互殴、过错责任大小及法定与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且对冯国强的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故冯国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和辩护人建议二审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冯华的赔偿请求,原判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为限,赔偿数额计算准确,故冯国强提出民事赔偿过高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国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云峰 审 判 员 曹黎萍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丹 |